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迄今滯留大陸地區,即便已為其辦妥來台手續仍未曾來台,顯然是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之中。被告婚後不久即在大陸地區重慶合川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然該判決書必須親至大陸一趟才能由海基會辦理認證,原告因故未能前去辦理認証。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証影本、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滯留大陸未曾來台,且被告於婚後即向大陸地區法院以原告甲○○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被告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又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被告亦於大陸地區訴訟離婚等情,業經大陸地區合川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其判決理由略為:原告乙○○(即本件被告)與被告甲○○(即本件原告)互相缺乏瞭解,草率結婚,性格不合且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義務,兩造感情已破裂而准予離婚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合川市人民法院傳票、舉證應訴通知書、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91年間婚姻關係成立迄今未曾赴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並且已經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離婚,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