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佑豪 被上訴人 曾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鑑定案號一0八-0四三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排水溝高低差還原工程,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相鄰,系爭4號、2號房屋屋後有一共同排水之屋後溝(下稱系爭屋後溝),系爭4號房屋為上游、系爭2號房屋為下游,上訴人家用排水及化糞池的水即依系爭屋後溝排水。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修繕系爭2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水泥外流,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號房屋段墊高,阻礙排水,孳生蚊蟲,被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修繕疏通。另模板崩落之水泥復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號房屋後方,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上訴人因此支出處理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00元,將阻塞系爭屋後溝之水泥鑿除工程費用11,500元,抽水肥費用1,380元,另賠償向上訴人租賃系爭4號房屋之房客1個月租金,因此有1個月租金損失5,500元,合計35,980元。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應以該公會所建議如該會108年8月5日鑑定案號108-0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從而被上訴人應依上揭工法進行修復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如未予進行上揭工程,應容忍上訴人進行上揭工程並負擔修繕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980元,爰依民法第776條、第780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如未予進行上揭工程,應容忍上訴人進行上揭工程並負擔修繕之費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8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後溝高低差問題宜交由高雄市政府汙水系統處理。100年至107年上半年間皆未獲上訴人反應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問題,否認因100年間修繕系爭2號房屋時所發生之模板崩落,水泥外流情形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9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系爭屋
後溝高低落差還原工程,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防阻,民法775條第1項、水利法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民法第775條第1項、水利法第66條規定,鄰地對於自然流水,有承水義務,不得加以妨阻,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土地所有人未盡防免義務,致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則為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者為相鄰關係,系爭4號、2號房屋屋後有一共同排水之系爭屋後溝,上訴人家用排水及化糞池的水即依系爭屋後溝排水,又系爭屋後溝之水流方向係由系爭4號房屋流向系爭2號房屋,接至道路排水溝等情,有系爭2號、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水準測量位置圖─水溝底高度示意圖、水準測量觀測紀錄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6至119頁、第155至158頁),足見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號房屋段係屬高地上游,而於系爭2號房屋段係屬低地下游,被上訴人對於由鄰地即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自不得防阻,堪以認定。
⒊次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經現場觀察以及測量
結果,確有排水不良之情形,究其原因,被上訴人系爭2號房屋後巷排水溝轉角(測點B11高程遠高於排水出口(B14)達1.135公尺,上游端上訴人之排水溝底高程(測點B9)也低於轉角(測點B8)高程0.138公尺,而且系爭2號、4號房屋臨交接處測點B10、測點B09落差達0.107公尺,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後巷排水溝溝底太高為造成排水不良情形之主因。……依據現場上訴人提供之PVC管及圓柱體之水泥砂漿,以及上訴人表示自從修繕完妥後已無馬桶阻塞情事發生,據此可知,幾乎滿管的水泥砂漿確為化糞池排水管堵塞主因,至鄰居表示修繕灌漿倒模位置僅距化糞池排水管管口約120公分,推估所爆開四散之水泥砂漿自應會阻塞化糞池排水管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土木結構工程之專業研究機關,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另自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水準測量位置圖─水溝底高度示意圖觀之,與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相較,本應為下游端之系爭4號房屋,其屋後溝底高度竟高於系爭6號房屋之屋後溝底高度,且於越靠近系爭2號房屋處溝底高度越高,此有該示意圖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5頁),而兩造皆未主張或抗辯上訴人自100年至今之期間有墊高系爭屋後溝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修繕系爭2號房屋時有發生模板崩落,水泥外流,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號房屋段墊高,阻礙排水等情為真。
⒋承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號房屋係屬高地,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係屬低地,被上訴人有不得防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因修繕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水泥外流,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號房屋段墊高,因而致上訴人之日常家庭用水及自然排水受阻於低地即系爭2號房屋後段,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自有違反民法第775條及水利法第6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落差還原工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落差還原工程乙節,既已有理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間上訴人抽水肥費用690元,
有無理由?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系爭4號房屋抽水肥資料,有該局以108年1月30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8313014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104年、107年市民申請代運化糞池水肥三聯單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有支出系爭4號房屋抽水肥費用690元一情為真。又系爭4號房屋建於66年間,上訴人於84年間取得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104年抽水肥之前次抽水肥係何時,則104年間上訴人抽水肥是否係因系爭4號房屋使用多年而本即有抽水肥之必要,自屬有疑,尚難遽認與被上訴人100年間修繕系爭2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號房屋後方導致化糞池水管阻塞有關,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償予房客之租金損失5,50
0元,有無理由?按債權等純粹經濟利益受損害者,雖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造成租賃系爭4號房屋之房客生活不便及危害健康,故賠償房客1個月租金損失5,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即房客 李明泰 之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18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5,5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並給付上訴人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