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佑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清旗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又若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其一應係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08年8月5日鑑定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未予進行系爭工程,應容忍上訴人僱工依前
述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陳報之修繕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900
元,有修改排水溝預算編列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900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其二應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5,980元,則上訴人以一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進行系爭工程與給付上訴人35,98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90元【計算式:
31,900元+6,190元(扣除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790元之部分,上訴利益係6,190元)=38,0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