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佑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清旗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又若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其一應係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08年8月5日鑑定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未予進行系爭工程,應容忍上訴人僱工依前
  述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陳報之修繕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900
  元,有修改排水溝預算編列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900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其二應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5,980元,則上訴人以一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進行系爭工程與給付上訴人35,98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90元【計算式:
  31,900元+6,190元(扣除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790元之部分,上訴利益係6,190元)=38,0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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