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15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打海洛因,但在驗尿前幾天因咳嗽有服用向安麗兒藥局購買之晟德牌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而且不用處方箋,可能因為這樣伊的尿液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不過這次伊沒有留發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日15時30分許,曾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為549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08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083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9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被告自員警訊問以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經採集之尿液
檢體何以呈現上開陽性反應,係其因服用至安麗兒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所致,並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訊問程序時提供其所購得之晟德牌甘草止咳水1瓶以供調查(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翻拍藥水瓶身照片附於同卷第149、151頁),復經安麗兒藥局函覆本院稱該藥局確有於108年1至3月間販售同牌甘草止咳水一情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國人於一般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並未就醫,乃民眾常見之用藥習慣;而藥局無處方箋而提供處方用藥,雖屬違規之舉,然在國人慣常之用藥模式扭曲下,在市面上亦非罕見之情況,此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被告雖無法提出購買上開甘草止咳水之處方箋,然綜衡上情,被告辯稱其有至藥局自行購買「甘草止咳水」服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㈢是本件爭議之重點,厥在於前開驗尿結果,究係因被告服用
上開甘草止咳水?或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茲分述如下:
1.按晟德甘草止咳水(即LiquidBrownMixture),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藥品「LiquidBrownMixture」含有阿片酊(OpiumTincture),阿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6年
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128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207頁)。再佐以衛福部食藥署106年2月13日FDA管字第1069900452號函覆稱:
「…四、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等情(本院卷第227頁);及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亦函覆稱:「…三、經檢視○○醫院門診處方箋影本資料所示,受檢者於105年2月14日處方給予『BrownMixture甘草水』(按即甘草止咳水),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提問題,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並不能以『單一條件』來判別是否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尿液檢驗結果會因個人體質代謝速率、飲水量多寡、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藥品使用量而有變異…」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綜合以觀,可知服用甘草止咳水確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尿液報告,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又國內有研究者邀志願人員服用市售複方甘草合劑製劑後尿液與院檢單位送驗施用海洛因尿液進行研究比對,其研究結論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或海洛因使用者,綜而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而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等節,有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而本案被告所服用者為屬溶液劑之「甘草止咳水」,尿液中檢驗所得之嗎啡濃度為549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此有正修科技大學108年8月19日正超微字第10800099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依據上開論文結論所歸納之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雖似有支持被告係施用海洛因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僅高出閾值300ng/mL不到2倍,又並未另檢出可待因,究其所以,並無所謂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可言,是否當然可引用上開論文結論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尚有疑義。再細觀上開論文中關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此一結論之實驗方法,係分別就單一劑量(單次5mL、10mL、15mL、20mL)、多次劑量(每次5mL、10mL、15mL,1天3次,服用2天)等各種情形,觀察每個志願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範圍,在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之情形下,得出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在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之情形下,得出比值範圍為1.76~7.58,平均值為2.75±1.31等實驗結果(本院卷第
109、113頁)。進一步分析上開論文關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實驗圖表(Figure4、TableIV、TableV,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上開比值範圍資料之統計,均來自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之實驗結果;在可待因代謝完畢而未檢出之情形,則皆記載為「N/A」(不適用之意),換言之,關於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之實驗結果,應已被排除在上開研究結論之範圍。另一方面,在上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實驗圖表中,於可待因代謝完畢而未檢出之情形下,仍有部分實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略為高出閾值300ng/mL(307~516ng/mL),更足見在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之情形下,並不能徒以尿液中嗎啡濃度稍高於閾值,而逕行排除被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可能。故參諸前開說明,仍難以上開檢驗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按「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乃海洛因獨特之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乙節,有上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文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頁、第124頁)。經本院將被告尿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後,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節,有臺北榮總108年11月19日北總內字第1081501054號函檢附之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出具之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本院卷第93、95頁),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4.從而,被告既堅詞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所辯採尿前曾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始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非無據,已如前述,參之本件是因被告經員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為查獲,並無施用所餘之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供佐證,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身體外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或神情異常而伴隨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實難率以上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即認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始經檢驗出嗎啡成分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並非全乏可信之基礎。在檢察官所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暨檢體監管記錄表等件可佐之情形下,徒憑該等事證,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