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0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冠翰在民國108年2月間,服役於駐地高雄市左營區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油料分庫,其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公仔、 藍芽 耳機、3C產品及藍芽喇叭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營區內,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使用帳號「 吳杰霖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復至「娃娃機物品買賣交流網」、「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等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販賣上開物品之廣告,而分別為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翰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被告於審理中與附表所示之4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4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訴卷第49-50、71-7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審訴卷第51-53、69、77頁之刑事陳報狀參照),另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俱在新臺幣(下同)1至3萬間,犯罪所得非鉅等節,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本件被告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網路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獲得被告賠償而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訴卷第51-53、69、77頁之刑事陳報狀參照),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㈤沒收⒈被告自承:其以自己所有、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並與附表之4位告訴人聯繫而為本案4件詐欺犯行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則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4罪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蕭又榕林詠捷邱冠樺江岳 霖調解成立後,已分別賠償2萬元、2萬元、2萬8千元、1萬3千3百元(審訴卷第49-50、71-7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就被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證據│主文│├──┼───┼────────────┼────────────┼──────────┤│1│蕭又榕│蕭又榕在臉書網站上見呂冠│證人蕭又榕、李 阡碩陳詩 │呂冠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翰所刊登販賣公仔之廣告,│涵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與呂冠翰聯繫,蕭又榕因│察局 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處有期徒刑陸月。││││此陷於錯誤,誤信呂冠翰有│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詩│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與之交易公仔之真意,而於│涵間之訊息紀錄、 陳詩涵 名│(序號:三五六五五八││││108年2月20日18時15分許│下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000000000,││││,依指示將18,000元匯入不│封面暨內頁、告訴人蕭又榕│插置門號○九七一五○││││知情之 李阡碩 所提供之中華│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暨相關資│五九○七之SIM卡)沒││││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料、李阡碩名下之左列中華│收。││││帳戶,呂冠翰復委由李阡碩│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於108年2月20、21日提領│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上開款項,惟呂冠翰取得上│調閱查詢單暨IP位置紀錄、│││││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寄送商品│扣案之iPHONE手機(警卷第│││││,蕭又榕即向呂冠翰催討,│6-9、24-25、35-46、50│││││呂冠翰嗣於108年3月1日│-60、67、69-70、73-97│││││委託不知情之陳詩涵以名下│、142之1-145、148、15│││││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156頁、偵卷第23-27、3│││││5515帳戶,還款5,000元予│7-40頁)│││││蕭又榕,此後則音訊全無,││││││蕭又榕始知受騙。│││├──┼───┼────────────┼────────────┼──────────┤│2│林詠捷│林詠捷在臉書網站上見呂冠│證人林詠捷、李阡碩之證詞│呂冠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翰所刊登販賣藍芽耳機之廣│,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即與呂冠翰聯繫,林詠│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處有期徒刑陸月。││││捷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呂冠│錄表、告訴人林詠捷所提出│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翰有與之交易藍芽耳機之真│之訊息紀錄暨相關資料、李│(序號:三五六五五八││││意,而於108年2月20日18│阡碩名下之左列中華郵政帳│000000000,││││時27分許,依指示將20,000│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門│插置門號○九七一五○││││元匯入不知情之李阡碩所提│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五九○七之SIM卡)沒││││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詢單暨IP位置紀錄、扣案之│收。││││307105號帳戶,呂冠翰復委│iPHONE手機(警卷第6-9、│││││由李阡碩於108年2月20、│、35-46、98-118、142之│││││21日提領上開款項,惟呂冠│1-145、148、151-156頁│││││翰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偵卷第37-40頁)│││││寄送商品,林詠捷始知受騙││││││。│││├──┼───┼────────────┼────────────┼──────────┤│3│邱冠樺│邱冠樺在臉書網站上見呂冠│證人 呂冠樺 、陳詩涵之證詞│呂冠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翰所刊登販賣3C產品之廣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與呂冠翰聯繫,邱冠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處有期徒刑陸月。││││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呂冠翰│錄表、被告與陳詩涵間之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有與之交易3C產品之真意,│息紀錄、告訴人呂冠樺所提│(序號:三五六五五八││││而於108年2月23日19時55│出之訊息紀錄暨相關資料、│000000000,││││分許,依指示將28,000元匯│陳詩涵名下之左列台灣銀行│插置門號○九七一五○││││入不知情之陳詩涵所提供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五九○七之SIM卡)沒││││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收。││││號帳戶,呂冠翰復委由陳詩│查詢單暨IP位置紀錄、扣案│││││涵於108年2月23日提領上│之iPHONE手機(警卷第6-9│││││開款項,惟呂冠翰取得上開│、23-24、50-60、64、11│││││款項後卻未依約寄送商品,│9-127、137-142、148、1│││││邱冠樺始知受騙。│51-156頁、偵卷第23-27頁││││││)││├──┼───┼────────────┼────────────┼──────────┤│4│ 江岳霖 │江岳霖在臉書網站上見呂冠│證人江岳霖、陳詩涵之證詞│呂冠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翰所刊登販賣藍芽喇叭之廣│,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即與呂冠翰聯繫,江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處有期徒刑陸月。││││霖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呂冠│錄表、被告與陳詩涵間之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翰有與之交易藍芽喇叭之真│息紀錄、告訴人江岳霖所提│(序號:三五六五五八││││意,而分別於108年3月1│出之訊息紀錄暨相關資料、│000000000,││││日8時56分、同日12時13分│陳詩涵名下之左列台灣銀行│插置門號○九七一五○││││許,依指示將5,300、5,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五九○七之SIM卡)沒││││0元匯入不知情之陳詩涵所│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收。││││提供之台灣銀行帳號035008│查詢單暨IP位置紀錄、扣案│││││033187號帳戶,呂冠翰復委│之iPHONE手機(警卷第6-9│││││由陳詩涵於108年3月6日│、25、50-60、67、119-12│││││提領上開款項,惟呂冠翰取│7、137-142、148、151-15│││││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寄送│6頁、偵卷第23-27頁)│││││商品,江岳霖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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