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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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
2樓相對人 陳萱文 即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聲字第358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5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裁全字第56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並以88年度存字第5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以本院90年聲字第1512號裁定、92年聲字第2251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92年存字第4857號事件,遵法院裁定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在案。然相對人丙○○於92年7月28日死亡,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裁定選定 陳文萱 為遺產管理人;而目前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8年度裁全字第5629號、88年度執全字第3566、92年度聲字第2251號、92年存字第4857號卷記載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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