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一時便利、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丁蓓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