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3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7日起至134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及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分別於94年9月28日及9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87,451元及1,196,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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