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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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所竊之物品為機車乙輛、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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