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17號聲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5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15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之次月同日起,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4年6月8日,尚餘本金3,021,428元,依抵押借款約定書第柒、四、㈠約定債務人有二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