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 林倚弘 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兩人與林倚弘之女友 彭昀珺 等十餘名友人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第二0六號包廂唱歌飲酒,戊○○雖有飲酒,但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感知能力並未減損,至翌(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戊○○、林倚弘、彭昀珺等人離開該KTV時,戊○○與林倚弘因先前爭執細故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林倚弘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憤而與彭昀珺乘計程車返回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惟林倚弘事後尋思更覺憤懣不堪,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 馮偉屏 ,請 馮某 代其覓人相偕前往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尋仇報復,丁○○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丙○○、己○○二人陪同前往,己○○並於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家中取出不具殺傷力、俗稱「護身雷(ThunderStick)」之市售防身器具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護身雷」)以壯聲勢,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林倚弘、彭昀珺、丁○○、丙○○、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會合,相偕搭乘計程車前往戊○○前開住處,丙○○並於途中將前開「護身雷」一支交與林倚弘,後彭昀珺先於途中之臺北市○○路、東園街口下車至附近超商等候,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林倚弘、丁○○、丙○○、己○○等四人到達戊○○前開住處樓下,林倚弘先以電話聯絡戊○○,要 黃某 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黃某拒絕,林倚弘遂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戶乙○○之門鈴,乙○○不查將樓下大門打開後未關閉,林倚弘遂攜帶上開「護身雷」上樓,戊○○情知林倚弘係登門尋仇,遂持其所有、刃長達二十公分以上之水果刀一把於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處等候,林倚弘、戊○○碰面後,旋即發生爭吵,丁○○、丙○○、己○○等三人隨後魚貫上樓,見林倚弘、戊○○仍在爭吵,復下樓等候,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林倚弘因爭吵後氣憤不已,持上開「護身雷」向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持該護身雷毆打戊○○之臉部,致戊○○受有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徑六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戊○○對於林倚弘上開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即遽起殺人之犯意,並以過當防衛之方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倚弘之左胸、頭部及左腋下,致林倚弘之受有頭皮頂部中央長八公分、前後縱走深入骨面之切傷,左胸左肺上葉刺創、左第二、三肋骨被切到而大量出血,左腋部三‧八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害,林倚弘受上開傷害後,逃奔下樓求援,旋於一樓出口處因前開左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血胸達二千西西而休克,經丁○○、丙○○、己○○聯絡救護車將林倚弘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林倚弘仍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戊○○則返回其住處內,自陽台攀爬而下躲藏於防火巷內,嗣據報有殺人案件發生、但不確知犯人之員警甲○○到場處理時,戊○○向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其與被害人林倚弘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兩人與林倚弘之女友彭昀珺等十餘名友人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錢櫃KTV新館第二0六號包廂唱歌飲酒,被告雖有飲酒,但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感知能力並未減損,至翌(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戊○○、林倚弘、彭昀珺等人離開該KTV時,戊○○與林倚弘因先前爭執細故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被告嗣即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被害人偕同丁○○、丙○○、己○○等四人到達戊○○前開住處樓下,被害人以電話聯絡被告,要被告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被告拒絕,被害人仍上樓,被告情知林倚弘係登門尋仇,遂持其所有、刃長達二十公分以上之水果刀一把於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處等候,被告、被害人碰面後,旋即發生爭吵,丁○○、丙○○、己○○等三人隨後魚貫上樓,見被告、被害人仍在爭吵,復下樓等候,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害人持一疑似鋼筆手槍之物(按即「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一枚橡膠彈丸,並持該物毆打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有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徑六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僅係要阻擋被害人繼續用鋼筆手槍毆打伊頭部而與被害人拉扯搶刀,並無持刀刺向被害人,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云云。
二、按殺人既遂犯行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有殺人之客觀行為、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為其要件,且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行為、犯意、且有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云云,對於前開要件均否認之,是本件即以被告①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②殺人犯意、③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為論述之順序:
㈠查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於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死亡,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李世宗解剖驗斷,被害人係因胸部利器穿刺傷致左胸受傷肺左上葉刺創、左第二、三肋骨被切到大量出血、血胸二千西西、支氣管及氣管內均有血液而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八八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附現場勘查照片中解剖照片六十三幀(編號二一九至二八一號)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上開爭執衝突時所持用者為被告所有之一把單刃大型水果刀、刃長達二十公分、最大刃面寬四公分、其上沾滿血跡等情,除據被告所不諱言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現場勘查照片中兇刀外觀照片九幀(附比例尺、編號二八二至二九0號)、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又被害人上開致命傷,研判係單刃、較大型之廚房用刀、刀刃長度估計可能超過十五公分之一把刀所造成,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872號函覆屬實;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處,持其所有、刃長達二十公分以上之水果刀一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被害人隨後下樓離去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更供稱:「於是我基於自衛用我手持水果刀之右手及左手推擠林倚弘不讓他上樓。」「死者有衝上來與我拉扯。(如何揮刀?)我不知道,大概四、五下。」「(警察來時你對警察說何事?)我要報案,我被開槍,警察對我說有人受傷,我說那可能是我殺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第一一三頁),證人即趕赴命案現場之員警甲○○則證稱:「我問兇嫌(按即被告)是不是你殺的,他說是我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丁○○、丙○○、己○○亦均證稱:渠等陪同被害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尋仇,並在該處樓下等候被害人在樓上與被告爭執,未許久即見被害人滿身是血步行下樓旋休克昏厥,渠等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其中證人丁○○並證稱:「(林倚弘下樓後,有無提到被告做何事?)他說被告拿刀砍他。」等語,證人丙○○則證稱:「(聽到槍聲後,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就是類似被砍的聲音。(形容一下?)我太會形容,就像是被砍到肚子的聲音。」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所造成,被告客觀上確有殺人之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至被告事後辯稱:伊僅有舉起左手擋住被害人拿鋼筆手槍(按即「護身雷」)敲伊的頭,伊係右手持水果刀,並無向被害人刺過去,伊雙手手腕被被害人拉住,二人在門口拉扯云云,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情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查被害人除左胸左肺上葉刺創、左第二、三肋骨被切到
而大量出血等上開致死之傷害外,另受有頭皮頂部中央長八公分、深入骨面之切傷,左腋部三‧八公分之穿刺傷等利器傷害,其中頭部之傷勢為前後縱走,左胸、左腋部之傷害則均為刀刃向下所造成,左胸之表面傷口僅長三公分、寬一點五公分、左腋下之表面傷口僅長六公分、寬二公分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八八號鑑定書、驗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等可稽;且被害人之上開傷害均為單刃、較大型之廚房用刀、刀刃長度估計可能超過十五公分之一把刀所造成,致命傷在左胸之穿刺傷、造成血胸,又頭皮之中央八公分之切傷亦會引起大量出血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872號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劃切、穿刺被害人達三刀之多,且劃切、穿刺者,均為頭部及左胸等被害人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身體部位,其中劃切頭部所造成之切傷長達八公分、並深入骨面,穿刺左胸所造成之穿刺傷則深至左肺上葉、並切到被害人之左第二、三肋骨,且扣案之水果刀最大刃面寬為四公分,已如前述,左胸及左腋部之傷害表面長度僅三公分、六公分,兩相比照,顯見左胸及左腋部之傷害均係刀刃向下、筆直插入所造成,是被告係多次猛力持刀揮劈穿刺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灼然甚明,此等傷害允非被告所辯:「被害人與之拉扯搶刀」云云所能造成,況被告亦不諱言:其當日雖有飲酒,但並無致醉,可以正常行走交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得悉被害人來到伊住家樓下後,情知被害人係登門尋仇,尚不知被害人有無攜帶兇器,即取扣案水果刀一把準備自衛,並於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處持刀等候被害人(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有向被害人揮
四、五刀(見相卷第卅八頁)等情,核與證人丁○○、丙○○、己○○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有向證人即警員林伯蒼坦承係伊殺害被害人等情,亦經敘述如前。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業已存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徒以:係被害人先對伊開槍,伊若確有殺人犯意,不會在家中殺被害人,且必會繼續追出攻擊被害人而非逃跑云云,執為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解;然查,被害人是否先對被告開槍,不過係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業已構成之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違法性(此部分詳見後述),非但不能執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論據,反足以證明被告所以持刀猛力揮劈穿刺被害人重要身體部位之動機;至被告是否在家中殺害被害人,不過係臨時起意抑預謀殺人之問題,又被告是否於殺人行為後繼續追出攻擊被害人、或轉而逃跑,則不過係被告前開殺人行為後是否仍存有殺人犯意之問題,均不能執為被告原即無殺人犯意之論據。㈢再查,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告發
生口角衝突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憤而與彭昀珺乘計程車離去欲返回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惟被害人事後尋思更覺憤懣不堪,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馮偉屏,請馮某代其覓人相偕前往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尋仇報復,丁○○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丙○○、己○○二人陪同前往,己○○並於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家中取出俗稱「護身雷」之市售防身器具一枝以壯聲勢,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被害人、彭昀珺、丁○○、丙○○、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會合,相偕搭乘計程車前往戊○○前開住處,丙○○並於途中將前開「護身雷」一支交與被害人,後彭昀珺先於途中之臺北市○○路、東園街口下車至附近超商等候,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被害人、丁○○、丙○○、己○○等四人到達戊○○前開住處樓下,被害人先以電話聯絡戊○○,要黃某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黃某拒絕,被害人遂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戶乙○○之門鈴,乙○○不查將樓下大門打開後未關閉,被害人遂獨自攜帶上開「護身雷」一把上樓,旋即與被告在上址二、三樓樓梯處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丁○○、丙○○、己○○、彭昀珺、乙○○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第二0六號包廂進出場單及結帳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其目的係在對被告尋仇報復等情,可資認定;又被害人與被告爭吵後,持上開「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持該護身雷毆打戊○○之臉部,致戊○○受有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徑六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迭次供述明確,且訊之證人丁○○亦證稱:「(死者有拿兇器?)不知道,但我在一樓有聽到槍聲。」等語(見相卷第卅四頁),證人丙○○亦證稱:「我們三人(按指丁○○、丙○○、己○○)上去後看林倚弘與一男子(經警查證為戊○○)在爭吵,沒多久我們三人就先下樓,又經過沒多久我們三人就聽到開槍(碰)一聲,便聽該男子喊很痛,我就聽到刀聲及關門聲,就看到林倚弘下來滿身是血。」「(你們下樓多久後,聽到槍聲?)幾分鐘。(聽到槍聲後,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就是類似被砍的聲音。(你是先聽到被砍的聲音,還是先聽到槍聲?)先聽到槍聲。(槍聲與被砍的聲音,距離多近?)幾秒鐘。」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亦證稱:「我們三人(按指丁○○、丙○○、己○○)上去後看林倚弘與一男子(經警查證為戊○○)在爭吵,沒多久我們三人就先下樓,又經沒多久我們三人就聽到開槍(碰)一聲,便聽該男子喊很痛,就看到林倚弘下來滿身是血。」「(死者有帶兇器?)知,鋼筆槍。(槍聲是否就是鋼筆槍之聲?)應是。」「(當你們三人下樓後,有無聽到槍聲?)有,聽到一聲。(下樓多久後聽到槍聲?)不到十分鐘。(除了槍聲外,還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吵架聲還有啊的一聲。」等語(偵卷第二十頁、相卷第卅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明確,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一紙、被告身體及臉部照片六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前,被害人即先持「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 並賡 續持該護身雷毆打被告之臉部,已可認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論告書中謂係被告先持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始持「護身雷」向被告射擊云云,更改原起訴書之記載,然檢察官所以為此主張,不過係依證人丁○○證稱:「(當你聽到槍聲後,多久後林倚弘下樓?)幾分鐘。」,證人己○○證稱:「(你聽到槍聲及啊一聲,死者多久下樓?)不到一、二分鐘。」等語為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上開證言,不過足以證明被害人持「護身雷」向被告射擊與被害人受傷下樓之時間間隔甚短而已,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左胸、左腋下,雖均係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然衡諸常理上開攻擊動作允非必需經過長久時間始能完成,是證人丁○○、己○○聽聞槍聲到目睹被害人下樓之時間間隔雖短,然亦無從率而反面推論被害人持「護身雷」向被告射擊後,被告即無持刀向被害人攻擊之可能,況本件係被害人率眾前往被告住處尋仇,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先攻擊被告後,被告始萌生殺人之犯意,核與情理相符,矧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後,被害人即大量出血終致休克死亡,已經敘述明確,於被害人大量出血之情形下,焉有餘力再持「護身雷」向被告腹部射擊並重擊被告之臉部?是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修改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經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與常理不符,無從憑採。綜上,本件被害人既有持「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賡續持該護身雷毆打被告之臉部之行為,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對於此等不法侵害,自有防衛權存在,而得防衛其權利。
㈣又查,被害人所持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賡續
持以毆打被告之臉部之物,係長約十五公分、鐵質、一次僅能發射一顆橡膠彈丸、不具有殺傷力、俗稱「護身雷」之市售防身用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卷附「護身雷」之照片八幀(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現場勘查照片中,編號二九三至三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15190號函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持該護身雷攻擊被告之行為方式及危險性,並非足以侵害被告之生命法益,且被告亦不諱言:「(被害人)與我沒講幾句話,他就朝我上腹部開槍,我低頭看傷勢沒有怎樣,我抬頭一看,他又攻擊,是以鋼筆手槍攻擊我左眼。」等語(見偵卷第五六頁反面)明確,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遭受被害人之現時不法侵害,允可以持刀攻擊被害人持「護身雷」之手部此種最低損害之防衛方式防衛其權利,乃被告竟以多次攻擊被害人頭部、左胸等被害人人身要害方式防衛其權利,顯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防衛行為過當之情形,尚不能阻卻業已構成之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違法性。
㈤末查,被告於被害人下樓離去後,即返回其住處內,並自
陽台攀爬而下躲藏於防火巷內,臺北市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甲○○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往被害人被送往急救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詢問在場之證人丁○○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命案現場,其時甲○○等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刑事追訴機關人員尚不知係何人殺害被害人,被告即自防火巷內走出,向甲○○自首為殺害被害人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證人甲○○、丁○○分別供、證述明確,是被告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過當之防衛行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中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亦如前述,爰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死刑部分遞減為六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嗣後飾詞狡辯、且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