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逃避本案偵審程序而經檢察官通緝,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其犯罪動機係因需錢孔急,所得利益非鉅,嗣遭緝獲後尚能坦承犯行,小學學歷,目前月薪僅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左右,前夫無業,尚有四名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