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4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原告入營期間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迄今45年下落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不履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同案號卷內記載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被告離家出走已經數十年,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