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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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0一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八十七年八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緩刑報結,故其緩刑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二年,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為止;詎甲○○於前開緩刑宣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二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將被告依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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