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6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崇右技術學院之學生,被告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豐公司)係受託載送崇右技術學院學生上、下課之客車業者,被告丙○○則為受僱於政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途經國道三甲公路西向約700公尺處時,發生翻覆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基於以下原因,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亦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可資參照)。㈡本件事故路段位於國道三甲高速公路,事故發生當時為晚
上10時35分許之黑夜,且為「雨勢頗大」天候,業據證人 林素君 於94年5月5日庭訊時陳明,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丙○○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該路段,自有遵循上揭規定駕駛之注意義務。
㈢又證人林素君於上開庭期證述並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
速,並未較平時未下雨時減緩,且被告所駕客車係於夜間
9:50出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客車上時鐘顯示則為10:3
0,與被告平時駕駛校車到達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間差不多等語。自此可知,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雨氣候,並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40公里以下(按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況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訊時,亦自陳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益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行為,確有未善盡交通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疏失。
㈣其次,天雨氣候本造成能見度降低及路面溼滑,因而增加
行車危險,故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遇大雨天候應降低速度,俾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丙○○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自有注意是項規定之能力與義務。本件事故係因車輛「打滑失控」所致,為被告所自陳,是倘被告能依規定減速,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益見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㈤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屬意外,委無足採:
⑴被告辯稱事故發生係因為閃避公路上不明金屬物所致云
云。惟查,被告無非以新聞報載之傳訛為據,實無證據價值,況被告所提不同剪報對於同一事故之描述,亦多所出入,益見新聞報載毫無作為證據資料之價值。
⑵退步言,縱被告係為閃避不明金屬物而打滑失控翻車。
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大雨能見度低之路況,倘被告當時依規定減速至時速40公里,當能及時為必要之閃避,而不致過度緊急煞車打滑失控,已如上所述。故不論確否有如被告所稱之不明物體,均無礙被告疏失之成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係受政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政豐公司依上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合計1,249,304元之損害: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計新台幣2萬5千8百83元。
⑴原告於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悠公司
)台北辦公室(董事長辦公室)擔任總機職務,每日平均工資為72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自92年10月7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依醫師建議須配戴頸圈6個月(實際配帶8月餘),期間原告頸部完全無法活動,且頸部無法長時間支撐頭部,事實上並無法上班,惟原告任職之公司通融原告得減輕工作內容,僅於座位接聽電話,並允同意只上班半天,其他時間則由原告以請假方式回家休養。核算原告配帶頸圈期間共請假
35.8日,計受有相當之工資損失25,883元(723×35.8=25,883.4)。
⑵原告上開期間請假假別,雖或以公休假(即勞基法所稱
特別休假)名義請假,惟其請假係因本件傷害休養所必要,蓋原告於該期間事實上已無法正常上班,已如上所述。又因以公休假不需扣減工資,故原告乃彈性運用請以公休假休息。惟倘原告保留其應有公休假,於年度終了可請求公司折算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參照)。故原告雖以公休假休養未被扣減工資,然亦應視為有相當工資之損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3千零10元。
查原告受傷之初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係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並由其收取收據;嗣原告出院後如有醫療費用支出,即執收據交付被告請款。原告依據起訴狀證八醫療費用收據請求之金額計3010元,則係原告因本件傷害自行支出而未獲被告賠償部分,被告代為支付或經原告執收據向被告請款部分,係屬二事,被告主張上述3,010元已獲償付等語,殊有誤會。
⑵看護費:計21萬6千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住院治療共九日,已如前所述,其間身體不能隨意活動而需有人照料起居,自不待言。又原告出院後,雖手足仍可活動,然因受傷部位為頸椎,如稍不慎即有併發四肢癱瘓之危險,故醫師指示須以頸圈固定頸部,其間6個月原告頸部完全無法活動,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起居顯而易見。又原告配帶頸圈期間係由其母親照料起居盥洗、穿衣等活動。原告實際上雖無看護費用支出,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以頸圈固定頸部期間(計6月又9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班為每日2千元,日班或夜班為每日1千1百元。原告住院期為傷害較重時期,需由家屬日、夜輪流照顧,是以全日班每日2千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計有1萬8千元之看護費用損害(2,000×9=18,000)。嗣原告出院以頸圈固定頸部之6個月期間,於睡眠以外之時間,並需由家屬照料生活起居,是以日班每天1千1百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原告於該療養期間計有19萬8千元之看護費用損害(1,100×6×30=198,000)。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有21萬6千元(18,000+198,000=216,000)。被告辯稱原告既可上班、上課,即無他人照料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傷害為頸椎骨折,以其頸部完全無法活動之情,客觀上已足認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及自理生活起居之完全能力。因原告身負經濟壓力,且經任職之公司通容允許從事接聽電話簡單工作,並只上班半天,且上課亦無須活動頸部,故仍勉強為之。惟原告因頸部無法活動,每日盥洗、穿衣等事項,仍需他人協助,自不待言。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委無足採。
⑶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出:計4千4百10元。
查原告向來係以公共汽車為交通工具,然因本件事故受害應避免激烈運動,則除有人協助,避免搭乘擁擠之交通工具實屬必要。查原告於配帶頸圈期間於赴醫院複診或其他必要之外出時,均不得不搭乘計程車,致增加平時所無之交通費用。另原告以頸圈固定頸部期間,頸部不能活動,係經醫師建議以平躺方式洗頭,故原告赴美髮院利用其可資平躺之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洗頭,故因而增加洗髮費用。計原告因本件傷害配帶頸圈期間,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2千6百元及洗頭費用1千8百10元,兩項費用合計4千4百10元(2,600+1810=4,410)。
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車禍受傷時僅21歲,正值青春年少之際,詎突遭鉅變,頸部骨折傷害雖稍有癒合,但已無法完全回覆至傷害前之健康狀態,迄今仍必須隨時注意避免劇烈運動,並有頭暈、頭痛等難以痊癒後遺症,顯已影響原告終生之正常活動,美好年華就此受限。又原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猶須半工半讀貼補家用,而政豐公司為一營利事業單位,實收資本額高達1千6百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9千3百零4元,及其中124萬2千6百52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千6百52元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肇因於意外,而非丙○○之過失所致:㈠按92年10月6日夜間10時30分左右,被告丙○○駕駛之崇
右技術學院夜間部之學生專車,在行駛於北二高台北聯絡道之木柵隧道中時,驟然發現前方有一不明金屬條自路邊向路中間方向橫出,為閃避該物,即將方向盤左轉,因當時下雨,路面摩擦力小,客車因而打滑失控而翻覆。
㈡據92年10月7日聯合報A8版記載,當時坐在第2排,亦於
車禍中受傷之 陳怡禧 老師曾表示:「因快到出事地點時,突然有一條像鐵鍊的長型物勾到車子底盤,司機為了閃避,就把方向盤向左打,一打就往左邊翻覆了。她說,當時她坐在第2排,就在司機的後方,所以看得很清楚」。而經記者採訪警方所得之結果,警方認為陳怡禧老師所指者,應為隧道護欄之鐵片(因先前該處亦有發生車禍事故,護欄鐵片遭撞而橫出路面)。
㈢此外,92年10月7日中國時報A10版亦報導:當時一名受
傷之何姓學生也表示:「當時車子一出隧道口,司機因突然見到一根繩子,猛踩煞車,車子因此打滑,整個橫躺在中間分隔島上」。前開報導,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當一致,都是司機於行駛中突然發現路上有異物,為閃避該物不及,加上天雨路滑,方發生此意外事故。本件司機丙○○當日並無酒駕或超速或任何違規之情事,自難謂其就此為有過失。事實上,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狀況排除一個小時,同一地點也又發生卡車翻覆事故。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時、當地之天候、路況、地點方為肇致車輛陸續在同一地點發生事故之原因。
㈣本件原告全無舉證,即空言指摘駕駛丙○○於本件有所謂
「操作不當」之情,其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已明載:「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原因分析、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從而原告援之為事故原因之證明,即非有理。綜上所陳,原告指丙○○於本件為有過失,故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責任,即非有據。
二、本件事故並非因駕駛丙○○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責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本件大客車翻覆之事故,乃因駕駛欲閃避向外側車道傾
倒之金屬護欄,致車輛打滑失控為其肇因,已如前述,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9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之記載可稽。查相關卷證並無隻字提及駕駛丙○○有何違規事由。且查丙○○於當時亦無飲酒駕車之情。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須由請求人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而在本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僅以結果推論被告之過失,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原告雖又稱丙○○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第1項所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煙霧、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路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之情。惟查,依該條規定,並非凡於高速公路遇大雨,皆須將車輛減低至40公里或將車輛暫停路肩。依前開規定,必須大雨導致「能見度甚低時」,方有該條情形之適用。否則,將發生一下大雨高速公路即塞車或成為大型停車場之現象,自不待言。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然下雨,但「路況良好」並無該條所定「能見度甚低」之情形。此為原告於92年10月7日之偵訊筆錄自承。
㈢且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乃行駛於隧道中,並非行駛於
大雨中,該車是於為閃避突出之金屬護欄而打滑後,方衝出隧道口翻車肇事,此亦有原告於前揭筆錄之陳述可稽。
則前揭規定(須具備車輛行駛於大雨中且能見度甚低之條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況於肇事時,丙○○所駕之大客車乃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有開頭燈,並以60公里之時速減速行駛(北二高於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並無何違規之情節,亦有丙○○於92年10月7日之調查筆錄為證,此觀前開高速公路警察局之「肇事原因研判」並無司機違規之記載自明。原告並無具體證明,僅空言指摘駕駛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自非有理。
㈣另證人林素君雖陳稱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並未減速,惟證人
自承事故發生時,其正與友人聊天,並未注意當時情況,則又如何會注意當時車速如何?足見前開陳述僅為其個人之臆測或猜想,自難作為丙○○違規之證明。況倘丙○○當日有超速違規之情,則高速公路警察局於前開肇事原因研判中必會有所記錄,惟非但前開肇事原因研判無此紀錄,且於鈞院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調閱之相關傷者之偵詢筆錄,亦無一人言及該駕駛有何違規之情。傷者 郭漢仁 甚且明白陳述:校車出發後,行車「一路正常,無異狀」等語,足證丙○○確無原告所指違規之情。
㈤事實上,本件實是因國道高速公路局放任護欄鋼片突出於
車道,而怠於修復,又未設立警告標誌,管理顯有欠缺所致,原告應向高公局依國家賠償法申請賠償方為正辦,原告向被告等追索高額賠償,自非適法。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責,原告之請求金額,亦非合理: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謂其係於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碧
悠公司」)擔任總機,因住院、修養及赴醫院回診,共須請假26.64小時,故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萬9千2百32元。
⑵惟查,原告所提之「請假時數清單」,所載之工作單位
卻為「董事長室」,而非「總機」,二者顯不相符,且其上亦無公司用印,被告自有理由否認該文件之形式、實質之真正。另查,該「請假時數清單」所載之「病假」時數合計不超過20.1日,原告主張26.6日,不知所據為何?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前開病假(除92年10月7日至92年10月15日住院之9日期間)與本事故有關,(按醫囑須配戴頸圈6個月以為固定,並不代表6個月內所請病假都與本件事故相關)。承上,於原告具體舉證前述事實前,被告謹此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⑶另原告於94年5月5日庭期擴張此部分之請求,主張「公
休假」及「補假」期間之工資損失,亦應計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查,原告自承「公休假」及「補假」期間請假,事實上無須扣減工資,換言之,其於此期間,並未受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其以「公休假」及「補假」合計共116小時(折14.5日)用以作為其本項請求之依據,即非有理。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請假時數清單」為可採,且
假設其上所載「病假」亦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惟被告仍否認之),則該病假時數合計不過20.1日,則於此期間所受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為1萬4千5百32元3角,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被告政豐公司,基於道義並慮及與學校之情誼,於事故
發生後已預先補助原告醫療費不下3萬多元,全數已逾原告之醫療費用總數。則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3千零10元,自非有理。
⑵原告為頸部受傷,其於住院及返家修養期間,是否生活
難以完全自理,而需人全日看護,全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自證六號以觀,原告顯於92年10月31日即已銷假上班。其既已可自行上下班,顯無不能生活自理之情。另參諸原告事實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情,則其請求6個月又9天,合計共21萬6千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自非有理。
⑶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即已搭乘校車返校上課,恢復上班
,並無其所陳,無法再搭乘公共汽車或行走於人潮較多場所之情,況其所附單據全無記載日期,如何證明其為生活所必要增加之車資?⑷以頸圈固定頸部,旨在減輕原告頸椎持續負載頭部重量
之壓力,以助其早日復原,並非於頸圈固定頸部期間,原告頸部皆不能活動。原告請求其配帶頸圈期間之洗頭費用,首應證明其於此期間有委託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此外,縱認確有此需要,亦以「必要」之範圍為限,則依其單據所示,「洗頭」項目之費用每次為150元,其餘非必要費用,自不應令被告等負擔。
㈢慰撫金之部分:
⑴原告雖受有頸部骨折之傷害,惟復原狀況良好,不到1
個月內即已返校上課及回復上班。原告雖謂其終生日常活動能力將受此影響,惟未見其提出醫院之證明,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天天前往醫院探視學生,並儘可能協助照料。被告政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亦至醫院慰問學生及家屬,除致贈慰問金外,並允為學生支付醫療費用,從未推諉。原告指摘被告推諉卸責,並非實情。而被告前曾對原告表示,除醫療費用外,基於道義,願再支付10萬元慰撫金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
⑵原告雖又援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終
生日常生活皆將因本事故受影響之依據。惟查9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⑴頭部外傷;⑵第6、7節頸椎後突骨折,並記載:「患者頭部外傷,會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醫囑,但94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為「陳舊性第7頸椎後突骨折」,於94年3月22日及94年4月19日門診後,認原告日後只須「避免劇烈運動」,已無後遺症之記載,亦無日後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醫囑。足見其頭部外傷及第六節頸椎後突骨折業經治癒,應不致會有頭部外傷所致之頭痛、頭暈後遺症。日後須注意者,則為宜「避免劇烈運動」。換言之,前開診斷書自難證明原告所謂「將影響、傷害其終生健康」之主張。自醫囑以觀,難認有何終生影響日常生活之後遺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新台幣1百萬元之慰問金,實屬過高。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崇右技術學院之學生,政豐公司係受託載送崇右技術學院學生上、下課之大客車業者,丙○○則為受僱於政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
二、原告於9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途經國道三甲公路西向約700公尺處時,發生翻覆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遭受之損失,是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遭受損失之金額如何?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汽車、機車駕駛人因使用該等動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自須舉證自己已經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始得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為崇右技術學院之學生,政豐公司係受託載送崇右技術學院學生上、下課之客車業者,丙○○則為受僱於政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及原告於搭乘丙○○所駕駛CC-936號大客車下課時,因該大客車翻覆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丙○○就所駕駛大客車翻覆而造成原告傷害之行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始得免負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丙○○所駕駛大客車行經北二高台北聯絡道之木柵隧道內時,發現前方有一不明金屬條自路邊向路中間方向橫出,為閃避該物,將方向盤左轉,因當時下雨,路面摩擦力小,客車因而打滑失控而翻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有:「經初步研判A車因欲閃避外側損壞之護欄,煞車打滑失控,往內側偏滑,左前車頭碰撞隧道外鍍鋅鋼網,再左側車身撞倒禁止迴轉標誌牌後,車輪側翻於內側車道及迴轉道而肇事」等語)、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載有:「第一當事人駕駛因閃避打滑而失控肇事」等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有:「天候:雨」、「障礙物:其他障礙物」等情)、丙○○調查筆錄(載有:
「車進入隧道後,我發覺外側不銹鋼金屬護欄略往車道倒,我立刻踩煞車,踩煞車時感覺煞車打滑,車輛往內側車道偏滑,車輛失控後,左前車頭碰撞隧道外左側鍍鋅鋼網,我再將車方向盤往右控制,但車輛無法控制,結果車輛左側車身再撞倒禁止迴轉標誌牌後,車輛傾斜側翻於內側車道肇事」等語)、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自上開被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上開隧道內之護欄略往車道方向傾斜之情形既係原已存在,丙○○身為搭載學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若非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發現此項障礙,或未於天雨路滑之環境減速行駛,而無法以緩慢減速、變換車道之方式迴避障礙,導致於高速行駛之濕滑路面煞車而發生打滑、失控結果,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心證。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復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核定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碧悠公司台北辦公室(董事長辦公室)擔
任總機職務,每日平均工資為723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2年10月7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依醫師建議須配戴頸圈6個月(實際配帶8月餘),期間頸部完全無法活動且無法長時間支撐頭部,碧悠公司通融原告得減輕工作內容,同意原告每日僅須上班半天,其他時間則由原告以請假方式處理,原告因此共請假35.8日,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5,883元(723×35.8=25,883.4)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請假單影本37件、萬芳醫院92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載有:「頸部外傷併頸椎外傷」、「病患於92年10月7日住院,於92年10月15日出院」等語)、國泰綜合醫院9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載有:「頸椎第6、7節後突骨折」、「醫師囑言:⒈頸部戴頸圈固定6個月。⒉繼續門診治療。」等語)附卷可稽;本院核諸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頸部骨折,須長期佩帶頸圈固定,其以每日上班半日之方式休養傷勢,應屬合理,是原告為療養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請假而減少之上班時間,不論其基於維護自己權益而向公司請假之名目為何,均應認為係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原告依據此等請假之日數35.8日,乘以其日薪72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83元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初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係由政豐公司代為支付,並由其收取收據,嗣原告出院後如有醫療費用支出,即執收據交付被告請款;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醫療費用3010元,則係原告因本件傷害自行支出,而尚未獲被告賠償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據。被告就此抗辯此項費用已經政豐公司賠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乃原告自93年10月7日至同月15日住院9日期間,及自93年10月16日起算6個月至94年4月15日止,因佩帶頸圈生活不便期間,需要家屬照顧之費用,而非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日後特定期0生活不便,將因僱請他人看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請求本院就其所增加「將來」生活上之需要,判令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份所主張「生活上增加之需要」,既均係發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前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須舉證證明確實已經有所稱「生活上增加之支出」發生,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6個月又9日之看護費用,未指出其有何因系爭車禍所導致支付看護費用之生活增加支出,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徒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套用於上開住院及佩帶頸圈時間,抽象推論自己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此方式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6千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必須避免激烈運動,避免搭乘擁擠之交通工具,改搭計程車,實屬必要,其於配帶頸圈期間,於赴醫院複診或其他必要之外出時,均不得不搭乘計程車,致增加平時所無之交通費用2千6百元等情,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7件在卷可稽;然不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係於何時、因何事由、搭乘計程車至何處,且觀諸該17張計程車收據,並均未記載抬頭、日期或地點,則究竟該等計程車收據是否原告本人搭乘計程車所取得、原告係於何時搭乘計程車至何處,及原告何以搭乘計程車至該處等,攸關該等計程車費用是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事實,均仍屬不明。是自不得僅以卷附之計程車收據影本,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受到增加該等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程車費26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頸圈固定頸部期間,頸部不能活動,經醫師建議以平躺方式洗頭,故原告赴美髮院利用其可資平躺之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洗頭,因而增加洗髮費用1千8百10元等情,雖據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消費紀錄、收據、估價單等10件附卷可稽。然不僅上開單據均未記載抬頭,而無法辨別是否原告消費所為之支出;且衡諸前往美容院支付費用委請他人洗髮,本係我國婦女普遍可見之消費行為,觀之原告於佩帶頸圈期間,尚能前往公司上班之情形,於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佩帶頸圈期間,確實無法自己洗髮之情形下,自不能逕認其於佩帶頸圈6個月期間至美容院洗髮10次之支出,係其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洗髮費用181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時年僅21歲,為半工半讀之學子,每月收入僅一萬多元,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因此車禍導致頸部骨折,住院9日,佩帶頸圈6個月,生活上造成許多不便,及丙○○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政豐公司為一實收資本額1千6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5883元,㈡醫療費用301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合計22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