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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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還手,乙○○身上的傷可能是打人時撞到車門框造成的云云,惟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為手部挫傷、瘀腫以觀,應係遭外力推擠、撞擊所致,顯見被告甲○○確有積極傷人之意思及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㈡復有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然因感情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處理,竟訴諸暴力解決,其2人彼此互毆拳腳相向,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乙○○所受之傷勢係「右手臂、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瘀腫」等手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勢較屬輕微;惟被告甲○○所受之傷勢則係「右側眼角及右下眼瞼皮出血、右下頷擦傷、右側鼻翼外側裂傷、上下唇破皮、左下眼瞼及左側顏面皮下出血、左手前臂多處擦傷」等眼部、顏面及手臂擦裂傷之傷勢,已影響外觀容貌,傷勢自屬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