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告①辛○○○
②戊○○③乙○○④丙○○⑤己○○○⑥癸○○⑦甲○○⑧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朱容辰 律師王泓鑫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丁○○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
陳清進 律師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至綜合自第四至十頁、第四八、六九及一三0頁,見第四六至四八頁,、見七0至七一頁)按「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不同地域設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
意思機關本屬同一。分公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故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顧分公司既有獨立之營業與管理人及事務所,本院近年為應事實上之需要認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而總公司之實施訴訟權能則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應以總公司即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不以被告之板橋分公司為被告合先說明。
緣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分公司與訴外人陳
炳堅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先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執行在案,日前更獲該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其中,有關被告公司應分配債權原本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七千五百萬元,本息合計二億零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加上執行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二億零四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203,695,205+1,225,340=204,920,545元),其中二千九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構成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⑴遲延利息二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
自90.07.17-91.08.19計三百九十九天,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即175,000,000×15%×399/365=28,695,205元)。
⑵執行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
上述款項本不應支付;在強制執行前, 陳炳堅 為免因支付被告利息而影響清償成數,已與原告等第二順位債權人及被告協議,被告同意自陳炳堅土地徵收補償款中全受償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下稱:本件協議,見原證二)。被告貪圖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違約以強制執行受償上述利息與執行費用,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二千九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見附表一);並對陳炳堅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陳君 並由原告依附表一金額代位受領。
協商與履約經過:
⑴九十年六月八日,陳炳堅與原告、被告達成本件協議,原
告同意自陳君土地徵收補償款中全額受償一億七千五百萬元。
⑵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宜蘭縣政府即通知被告領取該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原證三)。
⑶同年六月十八日,縣政府發函通知原告等人,因訴外人臺
灣銀行(下稱:台銀)聲請假扣押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無法依據原先協議書辦理,請「華票就應領補償款扣除其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俟再次與各他項權利人重新協議後,再憑辦理。」(被告附件九)。
⑷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銀 )於數日
後亦就前述補償款假扣押四千萬零二十八萬元─其中二十八萬為執行費。(被告附件八)。
⑸同年六月廿二日,縣政府發函通知雙方,因台銀假扣押六
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彰銀假扣押四千零二十八萬元,請被告與原告等扣除該假扣押款項後再重新協議後再憑辦理(被告附件十二)。
⑹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宜蘭縣政府函覆原告,表示被告板橋
分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炳堅補償費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執行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原證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後原可備文件領取分配款,不必強制執行,但其遲不受領甚至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取得上述遲延利息、並支出執行費用。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三六九三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原告此舉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因強制執行多領得利息,及因此多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上開款項均為陳炳堅之積極債權,但債務人陳炳堅迄今均未行使,原告等因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
彰銀對於原被告向宜蘭地院所提起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故原告辛○○○抵押權並非不存在。何況被告在本件協議已承認辛○○○之抵押權。至於陳炳堅對被告板橋分公司所提起宜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因陳炳堅未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對於兩造並無任何拘束力。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提起者,亦非不得以不當得利訴請返還。
如前所述,雖然宜蘭縣政府原先指定之領款日因台銀假扣押
,縣政府即發函表示嗣另行協議後再辦。但依據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若未能依前項協議解決,本協議書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誠信原則及抵押權人得依協議領取補償費之精神處理。」則被告有義務與陳炳堅及原告等人本著誠信原則與「依協議領取補償金」之原則另行協議。詎被告竟遲不配合再次協議,經陳炳堅多次催請仍無回應,陳君與原告等只好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透過縣政府發函被告,表示陳炳堅及原告都同意被告公司先領取未遭扣押之補償金計一億五千九百萬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並請被告檢附相關證明至縣政府地政局領取。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至少在收取利息範圍內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協議仍屬有效。被告辯稱已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表
示「因該徵收補償款遭假扣押無法分配而失效」,而被告自該時起不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但被告並未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等終止或解除之意思,契約仍屬有效。
禁止收取者亦僅一部分之金額,根本非全部,扣除台銀及彰
銀聲請假扣押之部分,尚有一億五千九百萬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可得領取;因被告執意聲請執行一億七千萬元,才會使全部之補償金全部凍結,無法領取。被告倒果為因,辯稱因為補償金全部凍結,才導致被告無法領取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辛○○○與彰銀之異議之訴,雙方已和解(見第一二六頁)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先位聲明:(見第一二
六及一三0頁)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代位陳炳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見第
一二七、一三一頁)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炳堅二千九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五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據附表一所示金額代為受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見第一二七頁,見第一七至二0頁,至見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見第一二七頁,見第一八頁)不同意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
宜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原
告辛○○○應受分配額六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業從分配表加以剔除。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陳炳堅與本案原告丙○○之起訴亦被駁回。
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情形:
⑴原告、陳炳堅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
原告領取一億七千五百元,被告合計領取八千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並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六四三五七號通知原告及被告等去縣府領取。
⑵豈料彰銀向宜蘭地院申請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
一號),並扣得土地補償金為四千萬元及執行費二十八萬元。宜蘭地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給宜蘭縣政府禁止債務人陳炳堅收取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領取上開金額。
足證並非被告公司不願領取上開協議金額,而是遭其它債權人彰銀扣押而無法領取。
⑶台銀亦同時向宜蘭地院申請假扣押六千四百五十八萬元(
宜蘭地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宜蘭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給兩造及陳炳堅,表明遭假扣押。本件協議,因台銀及彰銀聲請請假扣押,金額分別為六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及四千零二十八萬元,而無法依協議及縣府指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領取,並非原告所謂被告公司貪圖利息而拒不領取。若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陳炳堅遲延利息恐怕超過本件請求金額。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給被告等人,表明本件協議已失其效力。
本件協議是因台銀、彰銀假扣押而影響其履行:
如上所述,上開兩家銀行假扣押金額高達一億四百八十六萬元,占陳炳堅補償金二億五千七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五十%以上,兩造及陳炳堅勢必無法依上開協議書履行,此乃因陳炳堅負債過多所致,係可歸責於陳炳堅之事由。依民法第二五六條,債權人有民法第二二六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部分給付不能,而其他部分給付之履行,於債權人(即被告)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因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給原告及陳炳堅等人表明解除本件協議,原告被告及陳炳堅接獲上開意思表示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原告辛○○○抵押權不存在:
依宜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判決辛○○○應受分配額(抵押權)六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業從分配表加以剔除;辛○○○上訴後,如二審認定其抵押權不存在,其亦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協議,暨經法院認定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影響上開協議之效力。何況本件協議業經被告解除。
本件協議並未課被告繼續協商義務:
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若未能依前項協議解決,本協議書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誠信原則及抵押權人得依協議領取補償費之精神處理」,被告既依民法第二五六、二二六條解除契約,即不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上開協議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課兩造繼續協商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有課兩造繼續協商義務,惟上開協議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自無受該協議書之約束,被告亦不必再與原告等協商。
如被告違反協議,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⑴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如
果被告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扣押債權拖越久,反而對原告及陳炳堅不利,對被告反而有利(遲延利息、違約金可以越滾越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本件協議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⑵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額之支付者,經確定判決後,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要旨),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且依上述說明,也不符合「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要件。
依據宜蘭地院之查封命令,其主旨已將陳炳堅全部土地補償費扣押;不能依據查封命令說明欄判斷查封範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僅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追加先位訴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不同意此一追加。經數次爭論後,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當庭裁定准許追加。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九十年六月八日,陳炳堅與原告、被告達成本件協議,依
協議第二條,原告同意自陳君土地徵收補償款中全額受償一億七千五百萬元。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若未能依前項協議解決,本協議書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誠信原則及抵押權人得依協議領取補償費之精神處理」。(見原證二,雙方對於第七條第二款內涵發生爭議)⑵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宜蘭縣政府即通知被告領取該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見原證三)。
⑶同年六月十八日,縣政府發函通知原告等人,因台銀聲請
假扣押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無法依據原先協議書辦理,請「華票就應領補償款扣除其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俟再次與各他項權利人重新協議後,再憑辦理。」(見被告附件九)。
⑷彰銀於數日後亦就前述補償款聲請假扣押,宜蘭地院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扣押;扣押命令主旨未記載查扣金額,說明欄第一項則說明扣押四千萬零二十八萬元─其中二十八萬為執行費。(見被告附件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號)。
⑸同年六月廿二日,縣政府發函通知雙方,因台銀假扣押六
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彰銀假扣押四千零二十八萬元,請被告與原告等扣除該假扣押款項後再重新協議後再憑辦理。(見被告附件十二)⑹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原告及陳炳堅等人表示「
…因該徵收補償款遭假扣押,無法分配,該項協議業已失其效力…」(見被告附件十三)。
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宜蘭縣政府發函被告公司表示債務人
陳炳堅及原告等八人都同意被告公司先領取未遭扣押之補償金計一億五千九百萬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並請被告檢附相關證明至縣政府地政局領取。(見原證六)⑻九十年十月廿二日,被告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對陳炳堅財產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
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宜蘭縣政府函覆原告,表示被告板橋
分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炳堅補償費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執行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見原證四,被證十一)。
⑽宜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
原告辛○○○應受分配額六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經該案一審認定應由分配表中剔除(辛○○○提起上訴)。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陳炳堅與本案原告丙○○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見被告附件一、三)⑪被告在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執行事件所做
成分配表中,獲償債權本金一億七千五百萬元、遲延利息二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自90.07.17-91.08.19計三百九十九天,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執行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爭執要旨:
⑴被告是否未依本件協議領款?原告得否要求被告受領一部
清償?⑵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二款是否課以雙方協商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約領取款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件協議領取補償費,台銀與彰銀假扣押後,仍有餘額可供被告領取云云。被告主張其債權本金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但是陳炳堅之補償費僅二億五千七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台銀與彰銀已扣押一億零四百八十六萬元;致陳炳堅無法履行協議,並非被告違約不領取等語。經調查:
⑴如前所述,在被告依據本件協議領款以前,台銀、彰銀分
另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號),宜蘭地院先後向宜蘭縣政府發函扣押四千萬零二十八萬元、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宜蘭縣政府亦遵照扣押上述補償費─宜蘭地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彰銀債權發函扣押;扣押命令主旨雖未記載查扣金額,但是說明欄第一項則說明扣押四千萬零二十八萬元─其中二十八萬為執行費,顯見該件公文並非查扣全部補償費(見附件八)。原告主張補償費已被全數查扣,並非可取。縣政府並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地二字第0六七二0三號函、九十六年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地二字第0六九二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陳炳堅(見被告附件九、十二);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號案卷查明無誤。補償費暨遭他人扣押一億零四百八十四萬餘元;則陳炳堅是否仍有餘力履行協議,誠為本件爭議之關鍵。
⑵台銀、彰銀扣押補償費後,宜蘭縣政府遂以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一一六一七九號公文函請原告,就陳炳堅尚未遭扣押之補償費暨救濟金一億五千九百萬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見原證六);顯見縱將救濟金納入,陳炳堅仍無法依約一次給付原告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原告亦自承此情(見第四八頁背面);陳炳堅既無法履行協議,即係可歸責於陳君致給付遲延(被告誤認為此時係「給付不能」)。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陳炳堅與原告均無權要求被告接受部分清償。
⑶陳炳堅既未能依本件協議一次付清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則
被告向向宜蘭地院聲請對陳炳堅財產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其債權本金一億七千五百萬元、遲延利息二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執行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均全額受償,即未違背本件協議,縱使原告或陳炳堅因而受有較多損失(遲延利息與執行費用),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必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與不當得利無涉。
因此,陳炳堅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履行本件協議,則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
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二款意義:
原告辯稱陳炳堅無力依協議清償時,被告仍應依第七條第二款與原告、陳炳堅協商;被告並未解除協議云云。被告辯稱該款並未要求被告仍應原告等人協商,何況被告已發函解除本件協議等語。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⑵第七條第二款固約定:「若未能依前項協議解決,本協議
書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誠信原則及抵押權人得依協議領取補償費之精神處理。」,綜觀上述文字,對於陳炳堅違約後,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與原告、陳炳堅協商方可行使權利;至於「抵押權人得依協議領取補償費之精神」既與「中華民國法律」並列,即未排斥被告解除契約等權限。⑶被告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原告及陳炳堅等人,表示
「…因該徵收補償款遭假扣押,無法分配,該項協議業已失其效力…」(見被告附件十三),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依其文義,被告已在該件信函表明由於陳炳堅未能履約,因而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以告並未使用解除契約等字詞而辯解被告並未解約,並非可取。
是以,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二項並未要求被告行使權利以前仍應與原告等人協商,本件協議復經被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原告辯稱被告應再行協商、協議仍有效,並非實情。
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陳炳堅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依先後位聲明第一項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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