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齒鐵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起子、鐵勾、小型手電筒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行竊,且其屢涉竊盜犯行,於93年6月間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4月4日以93年度偵字第5694號提起公訴後,又再犯本案,惡性重大,高度影響民眾住居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齒鐵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鐵勾、小型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