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21號聲請人丙○○○
心11聲請人戊○○
心11聲請人丁○○
心11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4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4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已經撤回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該行使權利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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