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嚴啟榮
       詹雁婷
被   告  邱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
收款一覽表、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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