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林滋婷
       林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林永春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 梁月圓 ,因本
件訴訟標的之房屋已於訴訟中移轉於林滋婷、林峻銘,林滋
婷、林峻銘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被
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林滋婷、林峻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167頁),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裁定由受讓人林
滋婷、林峻銘承當原告梁月圓之訴訟,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
,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30、236、237
頁),故梁月圓已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
12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92元。
嗣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月圓與被告林永春前為夫妻,後因被告
屢次毆打梁月圓之故,經鈞院91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離婚
,原告為兩人之子女,而系爭房屋原為梁月圓所購買,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同住於系爭房屋,但於婚姻關係結束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藉故拖延拒絕返還
,且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回溯5
年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7,9
85元,並自104年12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946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7,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12月起至完成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當時感
情尚融洽,所以一起去登記,但被告並無要送給梁月圓之意
,且縱使梁月圓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離婚時被告與梁月圓
於91年5月29日有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系爭
同意書係在離婚判決後所簽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一半
之所有權,否則於離婚訴訟時,梁月圓即可於判決中一併命
被告遷離,且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不得
私自販售,販售所得款項由男女雙方各2分之1,簽署後,
系爭同意書正本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之原始權狀正本由被
告所保管,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一半之所有權
。再以,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未免
因承包工作之債務會對財產有所影響,因此借名登記於梁月
圓名下,另系爭同意書第7條可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
協議後所訂,系爭同意書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亦應受
其拘束,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梁月圓與被告前為夫妻,後於91年間離婚,離婚後
被告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91年婚字第26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
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
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同意書之約束,是原告依上開法
文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首揭所述,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
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
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對人之債權關係,而原
告係自105年8月2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5
年8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之不當得利。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70
年4月17日建築完成,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90平方
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此外,系爭房屋之周遭環
境如原告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175頁、第187頁)。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
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之
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桃
園市地政機關目前未就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自105年起為131,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依
土地法第16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
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
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
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房屋之估定價
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得作為系爭房屋法
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90.02平方
公尺,自105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見本院
卷第1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各821元【
計算式:(131,000+1,280×90.02)×8%÷12÷2=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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