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鈺梅
代 理 人  曾鈺婷
相 對 人 泰陽健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其在網路購物事件係指消費者下單
購買地而言,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係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住處以電子聯繫之方式向相對人購買商品
,是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上開住處,其所購買商品之寄送
地(即收件地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亦係在上開住處,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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