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齊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范齊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月18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