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壹點
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3列更正為:邱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犯罪事實第7列「至於」更正為「置於」。其他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證據增列:甲基安非他命試
紙讀取結果說明1紙。
二、核被告邱建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構成累
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乃國家法令
所禁,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為1.53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附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8818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是上開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告邱建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其
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松林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可資佐證,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查獲現場
、扣案毒品及被告採尿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