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顏名陽
被 告 黃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8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