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DUCTHINE(史文姓名: 阮德善 )
TRANPHUKHOI(中文姓文: 陳富魁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4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DUCTHINE(史文姓名:阮德善)、TRANPHUKHOI(中
文姓文:陳富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9日2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4樓4之1。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NGUYENDUCTHINE(史文姓名:阮德善)、TRAN
PHUKHOI(中文姓文:陳富魁)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上揭時
、地,因借貸關係起口角進而互相鬥毆等語,復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
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
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
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
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
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
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
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
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
第107、108頁)。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
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
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
「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
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
行為人倘受有傷害,惟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
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
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
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
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行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