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亨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張亨東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他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二、核被告張亨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
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告張亨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亨東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
中正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成功路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亨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