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冠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證據增列: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朱冠華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現擔任儲備幹部、
未婚、父親52歲、母親5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
念,以徒手竊取商店陳列之冷凍水餃1包及厚切洋芋片2包,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元、56元,共計135元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已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3萬元和
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
解,堪信確有悔意。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
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告朱冠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惠康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頂好新豐門市內,竊取商品架上之冷凍水餃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及厚切洋芋片2包(價值共
56元),放置隨身背包內,未經帳並攜離開店而得手。旋遭
該店店長 吳長發 發現,將朱冠華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長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經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告訴代理人吳
長發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