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股
被 告 賴圳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圳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賴圳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1.11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告賴圳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圳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
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圳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報告編號UL/20
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採尿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圳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