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吳俊毅 被告 周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977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9萬3,97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北向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 黃建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黃建維所駕駛之ANE-0380號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不堪使用,而支出拖吊費5,050元、交通費6,000元及車損費用41萬3,847元,合計42萬4,8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過伊有過失乙節,伊不予爭執,且原告請求賠償吊車費5,050元、交通費6,000元部分,伊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車損費用部分,伊雖對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及項目不予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算折舊率,才算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乙車受損而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乙節,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應賠償42萬4,897元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行坦言:「……我有稍微踩油門向前行,然後我當下好像在看後照鏡(右側),所以沒注意到前方車輛(ANE-0380)踩剎車,等我回過神看前方要踩剎車就煞不起來而碰撞上前車後車尾(ANE-0380),……。」(見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57頁),又 黃健維 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方煞車,我也跟著停等,約2-3秒後突然被後車(甲車)追撞並往前碰撞前車(乙車)……。」,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10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光碟在卷足憑(見重司調卷第49至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甲車上路時,確因沒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致肇事故,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甲車亦不至於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乙車受損,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甲車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乙車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乙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吊車費、交通費及車損費用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5,050元、交通費6,000元部分:
查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須拖吊至維修廠維修,所支付之拖吊費用5,050元,及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6,000元,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查,且上開費用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核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5,050元、交通費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車損費用之數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查兩造對於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所開立估
價單,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車損金額乙事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以上開估價單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何,先予敘明。
⑶而原告自行計算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萬3,847元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萬9,740元及工資13萬4,107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乙車據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費用為62萬2,31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8萬8,203元、工資部分為13萬4,107元,見重司調卷第19至39頁),乙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48萬8,203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此為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明定,是乙車自出廠日98年10月,此有乙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2日,已使用8年2月餘,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萬8,820元(計算式:48萬8,203元×0.1=4萬8,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復乙車之工資13萬4,107元,則原告請求乙車修復必要費用18萬2,927元(計算式:4萬8,820元+13萬4,107元=18萬2,92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乙車之修復費用
18萬2,927元、拖吊費5,050元、交通費6,000元,共193,977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8萬2,927元+拖吊費5,05
0元+交通費6,000元=19萬3,97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重司調卷第95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977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