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並以伊在監執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乃准予扶助聲請人行政簡易程序案件,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度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