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齊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內「106年9月28日18時48分」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28日18時40分」。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嘉齊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女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63號被告王嘉齊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糞萁湖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女簡○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開立交付其保管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文衡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蔡旻儒詹麗秋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旻儒、詹麗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王嘉齊固 坦承將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比特幣之兼職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其審核投資資格,伊一心只想謀職,再加上小孩要繳學費,始將合庫帳戶寄交對方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係被告之女簡○綺所開立,由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寄交他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蔡旻儒、詹麗秋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旻儒、詹麗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據證人簡○綺證述在卷,且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之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被告僅於警詢中提出臉書留言頁面截圖2張為佐,但自始未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從事兼職業務之對話訊息紀錄,並於偵訊中稱與對方連絡之訊息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留言頁面截圖2張可發現,該2張截圖日期不詳,截圖右上角顯示時間分別為「13:28」(下稱截圖一)、「
17:12」(下稱截圖二),截圖一固有名為「 陳珮容 」者留言「誠徵兼職,月薪0000-000000薪水先領男女不限詳細+賴MM367了解喔」等內容,但該則留言與其他留言皆未見與被告所述「投資比特幣」相關之內容,且該則留言上方名為「 康佳錚 」留言「+1」、「 曹順財 」留言「想了解」後,皆係名為「 蘇柏綸 」之人分別回應「你無法私訊唷」、「私訊你了」等語,上開臉書留言未見以被告姓名回覆或與「陳珮容」聯繫之內容,有截圖一、截圖二在卷可憑,是前開2張截圖尚難佐證與被告所辯內容有何關聯性,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據。
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皆知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再依被告所稱其現年38歲,高中肆業,高中時就出社會,陸續做過7-11店員、櫃台服務人員、會計助理等學經歷與社會工作經驗,堪認被告非無充分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工作與社會經驗暨其自承不認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等語,竟貿然將交付時帳戶內無餘額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先將提款卡密碼依照對方指示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始行交付等情,足證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應已對其交付提款卡之對象將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於其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始行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之情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罪所用工具乙節當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蔡旻儒│106年9月│以電話佯稱│106年9月28日│29985元│合庫帳戶││││28日18時│先前網路購│19時29分19秒││││││7分許│物有誤,需│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蔡││││││││旻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詹麗秋│106年9月│以電話佯稱│106年9月28日│29985元│合庫帳戶││││28日18時│先前網路購│19時39分17秒│29985元│││││48分許│物訂單有誤│許、19時53分│││││││,需操作自│44秒許│││││││動櫃員機取││││││││12筆訂單扣││││││││款設定云云││││││││,致詹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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