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峯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日,以抵償其積欠自稱「 陳佳群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下稱「陳佳群」)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為代價,在 新北市 ○○區○○路○○號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陳佳群」,待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將附表編號1之恐嚇方式告知 邱灶 興,惟 邱灶興 於匯款前,發現其所有賽鴿因不明原因自行返回,遂僅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該集團成員提供之陳志峯彰銀帳戶內而未遂;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將附表編號2之恐嚇方式告知 劉興 其,致 劉興其 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邱灶興、劉興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峯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灶興、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其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180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3633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彰南重字第1060000043號函及函附彰銀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灶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興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9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95352號函及函附合庫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335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106年度偵字第31806號偵查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邱灶興、被害人劉興其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害人劉興其部分,因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告訴人邱灶興部分,因發現其所有賽鴿已因不明原因自行返回,遂僅匯款1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行為,並未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於107年5月25日之107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成功對被害人劉興其恐嚇取財既遂、對告訴人邱灶興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擄鴿勒贖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邱灶興、被害人劉興其受恐嚇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交付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抵償其積欠「陳佳群」之債務2萬8000元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恐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於106年7月4日下午│邱灶興│106年7月4日下午│1元│陳志峯所有彰化│││4時8分許,以未顯示││5時許││商業銀行南三重│││號碼之門號,去電邱灶││││分行0000000000│││興並恫稱捕獲其所有賽││││6031號帳戶│││鴿,須匯款支付贖金至│││││││右揭陳志峯所有帳戶,│││││││始返還賽鴿│││││├──┼──────────┼────┼─────────┼─────┼───────┤│2│於106年7月8日上午│劉興其│106年7月8日上午│8000元│陳志峯所有合作│││11時30分許,以未顯示││11時40分││金庫銀行樹林分│││號碼之門號,去電劉興││││行帳號00000000│││其並恫稱捕獲其所有賽││││45371號│││鴿,須匯款支付贖金始│││││││返還賽鴿後,將陳志峯│││││││所有右揭帳戶之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劉興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