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生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21.7公里南下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一般車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因飲用酒精飲料達酩酊狀態並濫用化學藥物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自摔倒臥於前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21.7公里南下車道處之 陳信智 。
詎林茂生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恰 王耀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將陳信智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惟陳信智仍於同日23時8分許,因濫用酒精、化學物質、自摔倒地,再遭自小客車輾擠壓,致酒精中毒、肝、肺、心內臟多重創傷,而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通知林茂生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5時40分許到案說明,並於同日
5時50分許,對林茂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陳信智之兄 陳振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茂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不慎輾壓倒臥於路面之被害人陳信智,且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被害人經送醫後死亡,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106年1月19日5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證人王耀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騎車行經案發地點,當時伊是先看到有機車車尾燈還亮著在地上,然後發現
3、40公尺前方有人躺在路邊,伊經過躺在地上的人,並且減速靠邊停的同時,伊就聽到後方有撞擊聲,後來就有一輛休旅車呼嘯過去,伊折回去看本來躺在地上的人,發現有那人似乎有移動位置,伊就馬上報警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8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信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53頁、第59至79頁、第89頁、偵卷二第49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0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
3至173頁、第229至230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路面之被害人,並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被害人經送醫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據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支持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血中濃度257mg/dL)飲料達酩酊醉意併微量濫用化學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支持自摔時已達中毒性休克,幾達無能力安全駕駛之程度;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在輾壓過程有肝、心、肺等多個器官挫傷,並有肋骨槤枷式肢體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支持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酩酊醉意併濫用化學藥物。支持自摔時已達中毒性休克,幾達無能力安全駕駛之程度,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在輾壓過程有肝、心、肺等多個器官挫傷,並有肋骨槤枷式肢體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創傷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創傷性休克;乙、酒精中毒、肝、肺、心內臟多重創傷;丙、濫用酒精、化學物質、自摔倒地(再遭自小客車輾擠壓)等情,有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卷頁),從前開解剖及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雖因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酩酊狀態併微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濫用酒精、化學物質之情形並自摔倒地,惟其倒地後仍然存活尚未死亡,爾後被告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肝、肺、心內臟多重創傷,最後被害人因為生前濫用酒精、化學物質導致中毒性休克,以及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導致多器官創傷性休克之雙重原因而死亡,故被告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生前濫用酒精、化學物質之行為係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雖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690號函覆意見略以:支持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酩酊狀態併濫用化學藥物,達不安全駕駛狀應該為肇事之導因;車禍之發生為不安全駕駛者,自摔倒地上再遭自小客車輾擠壓致死亡之責任研判較輕或應較無相關性等情,有前開函示在卷可考,該函示僅係表示被害人生前濫用酒精、化學物質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比例應較重或較相關、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比例較輕或較無相關,而該責任比例之多寡,僅影響民事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是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生前濫用酒精、化學物質之行為共同導致,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開車之行為沒有存在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自難憑採。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偵卷一第63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一般車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送醫後死亡,並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部分,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被害人於死,然依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輾壓被害人肇事,肇事後又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對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肇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尚未與告訴人陳振東達成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