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里區○○○街上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通緝犯,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認定時間略有差異,惟被告亦稱忘記施用時間,且所述尚與通常尿液檢驗可檢出之時間範圍接近,應屬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心戒除毒癮、現於消防機電公司從事維修保養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7號被告謝政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上某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106年10月1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政廣於警詢時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慧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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