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甘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5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甘寧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併同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甘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甘寧為警查獲時,固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租屋處為警循線查察,此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海洛因犯行,並自願同意員警搜索,於搜索過程中主動將藏匿之毒品交付員警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
6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45484號函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僅自戕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數量尚非甚多,及持有毒品係為供給施用,而施用犯行另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尚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20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12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16公克,驗餘淨重0.0106││││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61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90號被告許甘寧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6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甘寧(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天龍三溫暖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海洛因1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7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601室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純質淨重13.12公克)、注射針筒、分裝勺、分裝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甘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中之供述│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得之粉末3包經送驗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其中1包純質淨重13.12公│││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法│克,另2包驗餘淨重0.0106│││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公克、0.2148公克。│││室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5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許甘寧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供伊自己所施用,並無販賣不特定人士等語。經查,本件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又本件復查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佐證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自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時,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即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況被告於
106年11月17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及傾向,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之辯詞,尚堪採信。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定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