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許合妊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合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7年4月2日即以新北院輝民陽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執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予免責事由。
(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均未向本行清償任何繳款,債務人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
(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人係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尚需深究,倘係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仍應續依更生認可裁定期數及金額繼續繳款等語
(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已將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暨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星展銀行,並已依法登報公告,故本件承受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而繼續進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5年11月21日),工作收入為財團法人慈暉文教基金會教舞收入,每年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每月薪資約2,667元,有105年度所得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附卷可參,其餘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或其他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完全仰賴配偶補貼扶養。復參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債務人無其他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年薪資收入約為32,000元乙節,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2.另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扣除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僅賴配偶扶養,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一年薪資32,000元不足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本案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是否藉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而脫免債務」?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均未說明,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不得僅以入不敷出反推聲請人有故意不實記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故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2.又債務人雖目前年約50餘歲,已並非青壯之年,尚難以債務人未從事一般正職工作情事,即認其怠於工作或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其情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浪費或投機行為無涉。是債權人花旗銀行以上開主張為由,認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3.債權人渣打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利用信用借款後,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是否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規避債務之可能?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查本院於107年4月2日函請全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僅債權人臺灣銀行、凱基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資料,經核上開消費資料,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
105年11月21日止之消費紀錄,債權人等亦未舉證債務人有所謂揮霍浪費或投機之消費行為,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4.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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