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子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子瑜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子瑜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板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路○○○○號予「林易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以電話告知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 建良湯勝利林秋華 等3人,致 陳建良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郭子瑜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建良、湯勝利、林秋華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湯勝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郭子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湯勝利、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銀板橋分行106年8月9日上板橋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年8月2日106忠法查密字第6738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6年9月6日106忠法查密字第75098號函暨檢附之106年7月5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書回條聯(告訴人湯勝利)、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林秋華)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建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建良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告訴人湯勝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秋華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 游程皓 」與詐騙集團成員「 陳雪蝶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郭子瑜與「游程皓」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均已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分別於107年5月10日、24日與被害人林秋華、告訴人陳建良、湯勝利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分別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本院107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觀諸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4日│5萬元│中小企銀│││陳建良│11時34分許│佯稱告訴人陳│12時8分許,││帳戶│││││建良友人,因│台北富邦銀行│││││││需款孔急,致│網路銀行│││││││告訴人陳建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匯款云云││││├─┼────┼──────┼──────┼──────┼─────┼────┤│2│告訴人│106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4日│8萬元│上海商銀│││湯勝利│10時許│佯稱告訴人湯│13時30分許,││帳戶│││││勝利友人 詹家 │高雄市大寮區│││││││豪,因需款孔│鳳屏一路339│││││││急,致告訴人│號臺灣銀行中│││││││湯勝利陷於錯│庄分行│││││││誤,依指示臨││││││││櫃匯款云云││││├─┼────┼──────┼──────┼──────┼─────┼────┤│3│被害人│106年7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3萬元│中小企銀│││林秋華│9時30分許│佯稱被害人林│12時11分許,││帳戶│││││秋華友人 周玉 │新北市林口區│││││││華,因需款孔│文化三路1段│││││││急,致被害人│331號華南商│││││││林秋華陷於錯│業銀行林口站│││││││誤,依指示臨│前分行│││││││櫃匯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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