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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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錦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康錦淑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康錦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惡劣,致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而被告迄今仍不願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拘役1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擅離管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具狀陳明不願到庭調解,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為本案科刑判決,業如上述。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錦淑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錦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錦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擅離管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具狀陳明不願到庭調解,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02號被告康錦淑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錦淑於民國105年9月8日9時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3隻,自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電梯口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外出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應適時使用狗鍊、嘴套等安全防護措施或為相當之管束,以避免該犬無故衝撞或咬傷他人,依當時情形,康錦淑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讓其中1隻犬隻脫離其管束,,適同棟住戶 何佳芳 於上址大樓1樓電梯口等候電梯,該犬出電梯即朝何佳芳之右手攻擊,致何佳芳受有右手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佳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錦淑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帶犬隻3隻│││查中之供述│出門,並在上開大廳電梯口││││,經告訴人何佳芳反應遭其││││中一隻犬隻咬傷手部。│├──┼──────────┼────────────┤│2│告訴人何佳芳於偵查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之指訴│告所牽繩之一隻犬隻咬傷右││││手,並受有上開傷害。│├──┼──────────┼────────────┤│3│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照片1張││├──┼──────────┼────────────┤│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帶著犬隻3隻從上開電│││本署106年3月30日勘驗│梯口前往大廳,其中2隻犬│││筆錄1份│隻有牽繩,1隻犬隻無牽繩││││,告訴人於犬隻跑出電梯門││││後,做出縮手的動作,被告││││則作勢要打自己的犬隻,並││││查看告訴人手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