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 陳世位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9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思佳 於民國83年1月間結婚。詎被告明知王思佳為有配偶之人,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房號111房內,與王思佳為性交行為。嗣因原告得知被告、王思佳及訴外人 彭于偵 三人簽立和解書,始發現上情,上情亦經被告於和解書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明知王思佳已婚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實令原告痛苦萬分,實非一般合理之人所能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思佳沒有發生性行為,簽立和解書過程是被脅迫、詐欺簽立的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思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思佳為性交行為,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為若干?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原告與王思佳於83年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王思佳與 彭于真 所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為被告親自所為,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和解書形式上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系爭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與王思佳有性交行為,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從和解書內容以觀,明載:「甲方:甲○○、乙方彭于真、丙方:王思佳。茲因甲方、丙方於107年1月8日上午9點30分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房號111)從事性行為而違反通姦罪,今為賠償乙方,特立此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甲、丙雙方願誠摯向乙方道歉。二、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與丙方聯絡,包含電郵、電話等任何通訊方式。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與乙方離婚,並放棄婚生子女之監護權,甲方及丙方願連帶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乙方。三、甲方同意於107年1月9日將房屋過戶與乙方(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並開立1,200萬同額支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7)。四、甲方同意放棄離婚時對於乙方所有之夫妻財產請求權。五、甲方同意變更合浦刀切麵食館(桃園市○○○街○號1樓)之負責人為乙方。六、丙方同意賠償乙方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七、本協議書為三方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若因本協議書涉訟,願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已於和解書中坦承與王思佳確有於系爭和解書所載上揭時、地,從事性行為,被告辯稱: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自難無據,不可採信,是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思佳之交往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足以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㈣另被告辯稱:遭脅迫、詐欺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脅迫、詐欺以致簽立系爭和解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被脅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綜觀系爭協議書第7點載明:「七、本協議書為三方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和解書係在警局簽立的,被告亦無向警察反應遭任何脅迫、詐欺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自稱:「我當時在警察局簽立和解書時當下沒有反對意見,是因為在摩鐵的時候已經被脅迫了三小時,而且被欺瞞,這幫人把我們帶到警察局是為了掩飾非法」(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兩造係在警局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王思佳及彭于真3人均已於系爭和解書明確表明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原告面對王思佳及彭于真等人,非無任何對外尋求員警意見或幫助之機會,當時原告之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倘若原告受不法強制或威嚇、詐欺自得向員警求助,但原告始終未向員警求助或指稱其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遭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是否真實可採,誠屬可疑。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則被告抗辯有係受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既知悉王思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王
思佳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性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自陳從事中醫師工作、106年度收入為8萬4,862元、名下有動產、不動產、股票共6筆等情;被告研究所畢業、自陳現無工作、106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王思佳間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7日;繕本係於107年
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聲明傳喚王思佳到庭作證,惟細繹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仍係主張原告舉證不足,伊與王思佳無於上揭時、地為性行為云云(見被告所遞107年6月21日書狀),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情節大致相同,要無影響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是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且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為被告、王思佳、彭于真親自所為,且簽立系爭和解書出於當事人自由意願,業經認定如前,縱令通知王思佳到庭作證,亦不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亦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77頁),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證據調查方法,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本院認無通知王思佳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依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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