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無工作,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診斷證明書、新竹郵局函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