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再抗告人 陳人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人杰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附表所示3罪係同時查獲而分別起訴、審判,再抗告人均已認罪而有悔意,原審量刑未妥,應予酌減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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