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9號
原告 洪鴻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281.2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僅時速96公里,卻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1月22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月2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1月29日為陳述、於113年12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95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處交通雍塞狀態,得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原告係見前方有諸多貨車,始變換至內側車道,嗣再伺機離開內側車道,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後,右方車道均為大貨車,無法立即變換至中間車道,僅得放慢行車速度,以策安全。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以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僅時速96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僅欲超越前車或以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者,方得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以前開行車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無交通雍塞情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於使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後,於有安全距離時,應駛回原車道,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僅供作超車使用或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行駛使用,故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倘為超車使用,於超車完畢後,應在有安全距離情形下,離開內側車道,或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行駛,倘為行駛使用,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行駛。
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因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處交通雍塞狀態,得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其係見前方有諸多貨車,始變換至內側車道,嗣再伺機離開內側車道,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後,右方車道均為大貨車,無法立即變換至中間車道,僅得放慢行車速度,以策安全云云。然而,⑴依前開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僅供作超車使用或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倘為超車使用,於超車完畢後,應在有安全距離情形下,離開內側車道,或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倘為行駛使用,應以該路段所容許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以時速96公里的行車速度,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無任何欲超越右方車輛之舉動,並與前方車輛距離甚遠,無不能以最高速限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具主觀責任條件。⑵從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行經車輛雖較繁多,惟車流行進通暢,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仍與前方車輛距離甚遠,顯無交通雍塞狀況,自無高快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適用,內側車道使用方式,仍受同條第1項第3款限制。⑶從前開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大貨車左方,未見以最高速限行駛或加速行駛,而求符合法規或超越遠離大貨車之舉動,亦未見其所稱煞車減速行駛,而求遠離大貨車並尋機變換回中間車道之跡象,其所主張前詞,難認真實。⑷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