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美珠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黃美珠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