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珠台電子遊戲機肆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經本院函查結果,以扣案彈珠台係投幣取得分數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以電子感應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者,因係為供人遊戲娛樂之遊樂機具,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故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均將該類機具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0二一六0號函在卷可參。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