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政府未做好宣導工作,伊不知所謂兩段式左轉,很多市民都是在違規之後才知道有此規定,而且有的路口有規劃,有的路口未規劃,且有標示不清造成市民混淆而違規。況且,單純騎乘輕型機車並無重大違規,除了罰鍰一萬三千八百元又要吊扣駕照一年處罰實屬過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七個月,期間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屆滿,惟異議人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進行二段式左轉等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該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092001055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誣攀之理,是其所舉發依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