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賴村松 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己○○甲○○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約定利息依郵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一.五調整計付,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並邀同其餘六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不為繳付利息,所借款項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惟僅獲得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分配款,扣除執行費四千五百六十元、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後,仍不足受償之本金尚有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元,而其利息及違約金亦僅受償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詎到期時已逾六個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上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簽名於保證書上,惟伊於八十八年間就通知被告乙○○不願再當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現今亦非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未通知原告。
丙、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丁○○、己○○、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辯稱:確有簽名於保證書上,惟伊於八十八年間就通知被告乙○○不願再當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現今亦非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戊○○人於為保證之初縱使以被告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為之,然其既未與原告約定於其卸任董事時即終止其保證責任,自不得以此免除保證責任,則被告戊○○以其已卸任董事職務而保證責任已消滅等辯稱,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