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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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菲利貓遊藝場認識 徐紹喜 ,為販賣安非他命而將其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留給徐紹喜供聯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成小包,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在其臺中市○○路○段○○○巷二十九之十一號住處,連續五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紹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徐紹喜以上開呼叫器號碼與被告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回電表示其手上缺貨,須先向他人進貨云云,並即向不詳姓名之人聯絡販入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十三.七八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四五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審理),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將喝完之伯朗咖啡鋁罐其中一端切開,將購買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罐內,再將鋁罐封好,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給被告,被告為免被警查獲,又購買水果、飲料等物,將上開罐裝毒品混雜於同一塑膠袋內,再打電話請不知情之 張忠信 (另由本院審理)前往該路口幫其提回家,張忠信不疑有他,遂應允幫忙。適徐紹喜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一一二室住處為警查獲,並向警員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且其於當日下午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尚未交貨,經警循線至臺中市○○路○段○○巷口埋伏,於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被告即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十三.七八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四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坪頂七二號意外死亡,此業經其夫 蔡連宗 到場指認無訛,有警詢筆錄乙份可參,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