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呂富進 相對人益成鋁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票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08),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乙○○之土地執行假扣押;茲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獲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0號提存書、未執行證明書及相對人乙○○書立之同意書為證。相對人乙○○部分,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益成鋁模有限公司及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渠等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勿庸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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