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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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於台中市○○路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所及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本案罰鍰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此事件因停車於戶外道路,原因不明情形下,聲請人確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然而,所以無法確認且無單據可憑,導致無法於期限內自動補繳,故台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課未盡明確通知之責,裁處「逾期繳納違規」之罰款,聲請人有所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十一款分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規費,使用人經合法通知應繳納使用規費而不依規定繳納者,依法得科以行政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於台中市○○路上,收費停車處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交停字第0920189473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交停字第0920202282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該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於使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可以認定。蓋行政機關將公物提供公用之行政處分,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而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本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行政機關既於公物(即收費停車位)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告示牌,已達合法通知使用人應繳納使用規費之意思。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管理員於巡場時予以掣發繳費通知單並對折夾釘於車前雨刷,車主即應自動補繳停車費用,縱異議人辯稱:未見繳費通知單屬實,異議人既有停放車輛之事實,即應有繳交停車費之認知,仍可向停車管理處查詢,是異議人空言辯駁未見繳費通知單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仍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